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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firoj9043 on Jan 4, 2024 4:24:50 GMT
在本专栏发表的上一篇文章[1]中,我们通过在国家税和税收执行法建立必要的对话来探讨税收执法中的被动合法性,以证明税务责任人可以因此 第 条第 I 项中,该规则赋予其被动合法性,但它也可以作为第三方而出现,由于CTN第134条和第135条[2]中规定的一些假设的发生率,在这种情况下,其合法性将基于税收执行法第4条第V项。 这一提醒至关重要,这样我们就可以恢复那里提出的推理,因为在本文中,我们打算开始探讨面对第三方重新调整税务执法的主题。在这些案件中,作为实质和程序方面的第三方,责任人在纳税义务中不作为被告出现,在有效债务证明和初次税务执行申请中也不作为债务人出现。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事实的证据,根据 CTN 第 134 条和第 135 条规定的假设之一,并结合信用违约的持续状态,可以重新定向行政征收针对第三方,在债权人根据推断的证据框架提出明确请求并经法官批准后,该第三方成为税务执行中的被告,对其资产进行强制征用。 现在,这种情况使第三方成为需求的一部分,导致随 手机号码列表 后的被动合资企业,使他们的资产受到征用活动。值得强调的是,最常见的法律事实例子是广为人知的公司非正常解散案例,再加上不遵守纳税义务,证明税务执法的方向是合理的,这实际上包括:未经适当清算程序而暂停业务活动。 这具体假设须遵守条第 III 款的规定,该规定规定,受私法管辖的法人实体的董事、经理和代表因过度权力行为而产生的与纳税义务相对应的抵免责任或违反法律、社会契约或法规的行为变得如此普遍,以至于高等法院第庭发布了第 435 号摘要,内容如下:“公司停止在其税务住所内行使职能,无需与主管机构沟通,从而将税务执法权转移给管理合伙人是合法的。” 如上所述,第三方在税务执法方面的责任取决于是否满足某些要求,其中需要证明他们的行为是非法的,或者因为它超出了其权力的范围。可以在公司范围内行使,或者因为这使得原纳税人无法履行义务。第一个假设是在《国家税法》第 135 条中规定的,而第二个假设是在第 134 条中规定的。 注意到为了合法地考虑重新定向针对第三方的税收止赎,需要满足一些具体要求,这使我们能够反思高等法院的另一份摘要声明的内容,即第 430 号,其中规定:“公司的未能遵守其纳税义务本身并不会对管理合伙人产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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